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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的分类:组团社、地接社、委托社……

来源:中国旅游报
近几年,本文作者借应邀到各地讲座交流之机,抛出同一个问题。一个很有趣的现象是,回答这道问题,旅行社从业人员、旅游执法人员答对的概率远远低于院校师生。这个问题就是——你的旅行社是个什么社?

业内认知与法律定义
北京皇城旅行社采购北京赴昆明往返机票,并与昆明A旅行社签署合同,委托昆明A旅行社提供当地接待服务,基于上述操作,形成“云南7日游”产品。北京帝都旅行社售卖皇城旅行社的旅游产品,旅游者与帝都旅行社签署了《国内组团旅游合同》,购买“云南7日游产品”。问题是:以上案例中,谁是组团社?
答案很简单,理由也不复杂。《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规定了“组团社”的定义:“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案例中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是帝都旅行社,所以帝都旅行社是组团社。
大多数旅行社从业人员认为皇城旅行社是组团社,因为实际操作、安排线路的旅行社才是“组团社”,而这条线路是皇城旅行社“组团”的。
产生这种差异也是情有可原,因为长期以来业者形成了惯性思维和“行话”体系,而这些很难通过一部法律彻底扭转。而院校师生由于对这个行业不太了解,没有思维定式,因而回答这个问题时,只需参照法律定义,正确率自然很高。
在《旅游法》对组团社做出法律定义之前,在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均没有对“组团社”这一行业内常用的术语进行定义。
在已被新的国家标准替代的《旅游业基础术语》中,没有对“组团社”做出定义,只是对“组团业务”和“出境游组团社”进行定义。“组团业务”的定义为“通过旅游零售商将旅游产品销售给旅游者,并与旅游接待服务商一起共同为旅游者提供满意的旅游体验,从而获得企业利润的经营业务”。从该定义看,是比较符合旅行社行业内的理解的。
但其对“出境游组团社”的定义就有些粗糙,仅定义为“依法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资格的旅行社”,这个定义更像是对“出境旅行社”做出解释,而没有对“组团”这一关键词做出说明。另外,在该标准中,仅出现了“出境旅游组团社”这一定义,并没有定义“组团社”,也没有定义“国内旅游组团社”,似乎表达了“组团社”仅仅是在出境业务领域才存在的意思,显然不周全。而在新版《旅游业基础术语》中,则没有再对“组团社”或“组团业务”进行定义。
由于没有权威定义,在实际经营中导致认知混乱,更会影响到旅游者合法权益:当旅游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旅游者向签署合同的旅行社提起追索,签约旅行社往往辩称自己并非实际操作产品的旅行社,并不是自己“组团”、所有的问题都是“组团的旅行社”造成的,以此推卸责任。而当旅游者找到“组团的旅行社”后,旅游者又被告知,旅游者应该找与其签署合同的旅行社,旅游者就这样被踢来踢去。
《旅游法》起草过程中,对一些关键术语进行了定义,对业内通行的理
解予以修正。通过对术语的定义,强化签约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借助法律逻辑,要求“组团社”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以维护和保障旅游者权益。
“组团社”定义存在的问题
近期,笔者又对一问题进行思考,发现这一定义并非完美无缺,还存在逻辑方面的问题。
《旅游法》中,“组团社”的定义之后就是“地接社”的定义:“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问题便由此而来。
上述案例中,从业务关系看,地接社是昆明A旅行社。但从以上分析来看,组团社是帝都旅行社,而昆明A旅行社并不是帝都旅行社委托的。皇城旅行社也并不是和客人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组团社。这么一来,显然昆明A旅行社就不应当是《旅游法》中定义的地接社。如果认定A旅行社是地接社,那么按照地接社的定义,又应当将皇城旅行社认定为组团社,逻辑因此混乱。问题出在哪里?
正常情况下,如果旅行社自主采购资源、操作线路形成自营产品,自行售卖,与旅游者签署合同,那么《旅游法》中组团社、地接社的概念是恰当的。但这种“正常情况”已不是常态,旅行社的批零体系已经建立,且旅行社之间相互委托代理售卖旅游产品十分普遍。《旅游法》为规范这一委托代理关系,也做了相应规范,《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照此规定,皇城和帝都旅行社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皇城旅行社是“委托社”,帝都旅行社是“代理社”。依照《旅游法》规定,帝都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写明其是受皇城旅行社委托售卖该旅游产品的。
接下来的问题需要分别讨论:帝都旅行社是否披露了实际的委托社?这不仅仅是帝都旅行社是否违反《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问题,还涉及皇城、帝都、旅游者三方的合同关系。而这个问题已不能单纯依照《旅游法》分析,需要引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将“委托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专章规范,其中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结合案例可做如下理解:皇城旅行社是委托人,帝都旅行社是受托人,旅游者是第三人。如果帝都旅行社在合同中披露了该产品的委托人是皇城旅行社,或者旅游者也明知皇城旅行社是实际的产品提供方,那么旅游者和帝都旅行社签署的旅游合同,就直接约束皇城旅行社和旅游者。但是,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旅游合同只约束帝都旅行社和旅游者的除外。比如帝都旅行社为促销,在合同中承诺向旅游者赠送行李箱,该承诺就仅仅在旅游者和帝都旅行社之间有效。
其实这是合同法中“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问题。如果帝都旅行社披露了皇城旅行社,则构成“显名代理”,帝都旅行社仅仅是代理人,其与旅游者签署的合同,就相当于皇城旅行社与旅游者签署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旅游法》对组团社的定义,皇城旅行社应当是组团社。以此界定组团社和地接社也不会出现逻辑混乱。不过,基于旅行社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并不都能认识到这层法律关系。可能局限于认为与旅游者签署旅游合同的帝都旅行社就是组团社,而没有考虑“显名代理”的问题。
但如果帝都旅行社不向旅游者披露皇城旅行社,则构成“隐名代理”,那么旅游合同仅约束帝都旅行社和旅游者,帝都旅行社则是《旅游法》定义的组团社,以此为前提界定本案例中的“地接社”,就会出现逻辑混乱。
《旅游法》以理顺合同关系为切入点,以“和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为判定标准定义“组团社”,有其合理性。但也应认识到,“组团社”这一概念强调的是“组团”,这个字眼是多年沉淀下来的“行话”,强调的是“旅游团队组织”的含义,这在旅行社“产销一体”的情况下是适用的,但在旅行社批零体系建立后,“组团社”在业内又有了“将旅游者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旅游团队”的内涵,故“组团社”逐步有了旅游产品销售方的含义。概念在行业发展中逐步异化,而法律又硬性界定了其中一种含义,因而引发认知分歧。
怎样解决
看似合理的法律或学术定义,放在现实中考量、与其他概念建立起联系后,就会暴露出问题。
解决方法说起来很简单,但做起来却很难,就是对有关概念和定义进行全面梳理和审慎界定。
首先,要对行业运营现状进行全面考察,尤其是要对行业内约定俗成的“行话”进行慎重辨别,不能轻易否认或更改。要汲取市场经验和从业人员形成的共识,这种共识一般有其深刻的市场背景和历史渊源。能长期在业内流传下来的术语,肯定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道理。
其次,要对经过市场和时间检验、存在于行业中的概念进行学术上的归纳和法律上的界定,去除不适应现实的因素,理顺概念间的逻辑,进行审慎界定。
再次,对于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的概念,要慎重进行法律定义。因为法律具有强行性,也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一旦确定将很难修改,动辄修改,会引发更大的认知混乱。
对于行业术语,更应考虑在不具有强制效力的推荐性行业或国家标准中进行界定。同时,这些行业和国家标准的起草应充分征求从业人员的意见。尤其是对涉及市场运行主体经常使用的概念,更不能只是学者们的闭门造车或仅仅在文字逻辑中推演。
因此,笔者建议,应分析行业内对“组团社”这一概念的通俗理解,如能形成统一认识,则统一定义。如形不成统一认识,则应当取消该概念在法律中的定义。
当务之急,一则要以法律逻辑进一步明确“委托社”“代理社”的定义,来解决合同关系问题;二则要以业务思维增加“旅游产品提供方”“旅游产品销售方”的概念,来解决业务主体定义的问题。
尊重行业操作习惯,对行话术语进行改进扬弃;同时区分法律概念和业务术语,遵循法律理论、厘清合同关系、界定业务逻辑。唯有如此,才能厘清旅行社行业参与各方的关系,也才能让全国2万多家旅行社在不同的业务层面和阶段,在组团社、地接社、委托社、代理社、批发商、零售商、产品提供方或销售方等诸多概念中,搞清楚自己到底是个什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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